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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施晓军、滕宇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施晓军,滕宇蓉,郑忠,滕美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负责人:郑海国。委托代理人:黄婷、蔡小萍。被告:施晓军。被告:滕宇蓉。被告:郑忠。被告:滕美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保俶支行)诉被告施晓军、滕宇蓉、郑忠、滕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婷、蔡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军、滕宇蓉、郑忠、滕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保俶支行诉称:2010年11月4日,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起止日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最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房产为被告郑忠、滕美蓉的个人房产,抵押房产为杭州市西湖区名仕家园25幢1单元302室。该房产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保俶支行于2011年3月30日依被告施晓军申请向其发放了170万元的贷款。2012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施晓军未能归还上述贷款,现无法联系其人。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晓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75853.89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5月3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滕宇蓉对被告施晓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郑忠、滕美蓉对被告施晓军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保俶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农行保俶支行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施晓军向农行保俶支行借款170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农行保俶支行向被告施晓军发放贷款的事实。4、银行利息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30日,被告施晓军尚欠原告农行保俶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775853.89元。5、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滕宇蓉承诺为被告施晓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杭房他证第10458148号《他项权证》(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证明被告郑忠、蓉将杭州市西湖区名仕家园25幢1单元302室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7、浙东八字第9225号《结婚证》证明被告施晓军、滕宇蓉为夫妻。被告施晓军、滕宇蓉、郑忠、滕美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施晓军、滕宇蓉、郑忠、滕美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农行保俶支行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原告农行保俶支行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620100001412)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起止日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贷款人为农行保俶支行,借款人为施晓军,担保人为滕宇蓉、郑忠、滕美蓉,借款人可在人民币17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同日,施晓军之妻滕宇蓉与农行保俶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0年11月5日,郑忠、滕美蓉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担保方式,将其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名仕家园25幢1单元302室房产抵押给农行保俶支行,并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杭房他证第10458148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30日,原告农行保俶支行依被告施晓军申请向其发放了17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被告施晓军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施晓军尚欠原告农行保俶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775853.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确认有效。被告施晓军借款后,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滕宇蓉作为共同还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忠、滕美蓉作为抵押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保俶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施晓军、滕宇蓉、郑忠、滕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借款利息75853.89元(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日止);二、被告滕宇蓉对被告施晓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晓军、滕宇蓉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有权以被告郑忠、滕美蓉提供的抵押物杭州市西湖区名仕家园25幢1单元3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83元,由被告施晓军、滕宇蓉、郑忠、滕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俞 宏人民陪审员  桂天虹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玮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