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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诉被告周敏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周敏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刘明,男,汉族,住柳州市。被告周敏杰,男,住柳州市。原告刘明诉被告周敏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3年1月3日凌晨1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卓铃电动车入住某某商务宾馆,将车子停放在宾馆门口廊檐下,电动车起动防盗报警器,前轮大锁锁好。但到中午12点退房时,发现车子被盗。原告调看监控录像,发现车子在原告入住后22分钟(凌晨)时52分35秒)被3个盗贼整辆车抬走。原告报警后与被告协商电动车的丢失责任,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入住某某商务宾馆支付住宿费后,就构成接受宾馆的服务契约关系,车辆保管是被告提供的附带服务之一,被告应对原告被盗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动车是2012年9月购买,价值3000元,仅使用3个月。折旧后为26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并赔付原告为此案所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元。本案的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已经向原告送达。被告书面答辩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2、对于原告的财务电动车被盗,应当通过公安机关破案后给原告追回损失,被告并无责任。3、原告电动车被盗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日的旅馆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宾馆入住,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保管原告的车辆是被告的附随义务。2、2013年1月3日驾驶机动车入住某某宾馆视频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被告经营的旅馆门口。3、2013年1月3日的盗贼抬走电动车视频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宾馆门口被盗走的事实。4、2013年1月3日的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就电动车被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5、2013年1月12日的电动车发票、行驶证、报警器一份,证明被盗电动车系原告合法所有,该电动车安装了防盗设备。6、2013年1月18日的电动车停放位置相片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锁好的情况下,在距离被告旅馆服务员仅2-3米处被盗走,被告未履行其保管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宾馆温馨提示的照片一份;2、旅馆住宿登记表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什么关系,但证据2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虽做出书面答辩,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所质证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日凌晨1时30分原告到被告的宾馆处登记住宿。现原告称其停放在宾馆门口处的电动车在其入住后20多分钟被盗,并以其住宿被告宾馆后,被告对其停放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被盗车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保管合同的成立是以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予以返还该物为要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车辆订立保管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车辆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任何车辆保管的凭证,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有关车辆保管的费用,因此,原告在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车辆丢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被盗车辆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书面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