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县泗洲头镇张岙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泗洲头镇张岙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泗洲头镇张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社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2)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象山县泗洲头镇张岙村北侧土地上动工建造房屋用于农民会所,占用土地面积568.75平方米(土地地类为耕地),建筑占地面积533.77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限制建设区(基本农田),所占土地不符合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限期十五日拆除非法占用568.75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人民币17062元整。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