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翔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翔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8年8月12日起任某某有限公司工程计划部主任。2012年3月19日因受贿罪被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3月27日被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被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胜,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汶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2)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胜、汶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和2012年1月份的一天,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部经理侯某为了得到徐某某在某某扩建5号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上的关照,在其办公室和家中分别送给其2万元,合计4万元。2011年2月和2012年1月份的一天,西北电力建筑第一工程公司宝鸡项目部副经理李某为了得到徐某某在某某扩建的A标段5号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上的关照,在其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2011年2月份一天,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原某某项目部副经理李某甲为了得到徐某某在某某扩建5号机组空冷塔建筑及附属设施施工工程上的关照,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2012年3月初徐某某将其中的28810元用于因公出差花费,其余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综上,徐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贿赂61190元,破案后已全部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在检察机关时由于紧张和失眠,且急于取保,笔录的签字草率了,笔录有误。侯某送给我3万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万元。2012年年初我把侯某叫到我办公室给他退钱,他不要,说是算我借他3万元。李某送的钱我也试图退给他,但没有退成。李某甲送我二次,第一次1万元我退给了他,我实收了李某甲2万元,由于单位制度严格,未给他们谋取利益,也未造成损失。受贿款中的一部分用于单位招待费用,一部分用于单位的办公经费,还有一部分用于单位职工的加班费用,余下的都在我的卡上,没有用于个人支出和家庭开支。当初没有及时退回受贿款是为了工程的稳定,在工程结束后我曾退给江苏某某等三家公司共计5万元。总之通过两院及看守所的教育,我认识到自己收取他人贿赂是错误的,已经触犯了法律。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1、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构成自首,是自己交待了控方指控的几笔受贿情节;2、被告人的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受贿情节较轻,未给企业造成损失,有春节期间的人情成份,还有退还受贿款的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曾为某某作出过巨大贡献,多次受奖;4、被告人犯罪后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和积极退赃表现;5、被告人有以上诸多从轻情节,基准刑可定为5年,自首减去60%,及认罪悔罪情节就判处被告人1.6年,一惯表现良好可适用缓刑;6、发案单位提交的从轻从宽处罚量刑请求请合议时予以重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和2012年1月份的一天,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部经理侯某为了得到徐某某在某某扩建5号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办公室和家中分别送给其2万元,合计4万元。2011年2月和2012年1月份的一天,西北电力建筑第一工程公司宝鸡项目部副经理李某为了得到徐某某在某某扩建的A标段5号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上的关照,在其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2011年2月份一天,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原某某项目部副经理李某甲为了得到徐某某在某某扩建5号机组空冷塔建筑及附属设施施工工程上的关照,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2012年3月初徐某某将其中的28810元用于因公出差花费,其余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综上,徐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贿赂61190元,破案后已全部追缴。证实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1、某某企业性质相关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陕西省国资委文件),证实该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2、徐某某任职证明,证实徐某某从2008年8月12日起任工程计划部副主任;3、某某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筹建合同等相关证明文件,证实某某在扩建过程中工程发包及各标段承包事实;4、某某支付工程款凭证,证实徐某某经手支付承建单位工程的数目、时间;5、某某工程计划部“小金库”帐务及吕某证言,证实徐某某给小金库交2万元的及小金库的支出事实,徐某某经吕某手退给宝鸡华驰建筑公司1万元受贿款的事实;6、旅游支出票据,证实徐某某陪江苏永拓审计公司在华山旅游支出;7、某某关于财务制度的《情况说明》、《差旅费报销办法》,证实某某财务制度健全,不存在个人因公出差,接待费用不予报销的情况;8、某某差旅费报销单据,证实徐某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报销差旅费10笔,共计30257.4元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宝鸡市检察院扣押徐某某受贿款100000元的事实;10、证人侯某、杨某某、郝某某之证言,证实给徐某某行贿4万元的事实;9、证人李某之证言,证实给徐某某行贿3万元的事实;11、证人李某甲、张某某之证言,证实给徐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12、证人牛某某之证言,证实赃款去向;1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收受李某、李某甲贿赂款5万元,收侯某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高某某、王某甲、徐某、宋某某、史某、黄某某、王某乙之自书证言取证形式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证人高某某证明自己私自清理徐某某办公室时发现徐某某的消费发票,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封军辉代理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