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城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玉昌、张海贵等与魏吉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昌,张海贵,刘玉荣,张霞,张丽,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平原县人民法院,孙金岗,费志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张玉昌,男,193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临邑县德平镇大鲍家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张海贵,女,192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及现住址同上。原告:刘玉荣,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张霞,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扒鸡美食城德兴店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张丽,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区分公司职工,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吉仁,男,192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被告:任吉英,女,193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秦洪香,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平原县城关计生委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被告:魏鹏,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被告:魏建梁,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生,住济南市长清区。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金成,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德州长河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原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府前街。法定代表人:张连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平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金岗,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被告:费志水,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震、张康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平原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平安西大街。负责人:姜清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任涛、王为杰,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玉昌、张海贵、刘玉荣、张霞、张丽与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平原县人民法院、孙金岗、费志水、人财保险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的委托代理人魏金成,被告孙金岗及被告孙金岗、费志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震,被告人财保平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昌、张海贵、刘玉荣、张霞、张丽诉称,2012年3月1日20时45分,孙金岗驾驶费志水所有的鲁N×××××号轿车与魏金斗醉酒驾驶平原县人民法院所有的鲁NA2**警号轿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国道105附线与果子李村东西公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鲁N×××××号轿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张明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金岗、魏金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65393.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庭审中口头辩称,孙金岗应负全责。魏金斗是为公事而喝酒及驾驶车辆的,他现已不在了,他所应负的责任应由平原县人民法院全部承担。被告平原县人民法院辩称,一、对魏金斗驾驶鲁NA2**警号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我院深表同情。二、鲁NA2**警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我方。三、鲁NA2**警号轿车已与2006年以5万元处理给魏金斗,魏金斗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四、该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且魏金斗驾驶该车不是从事公务活动。魏金斗驾驶车辆前饮酒,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酒状态,对魏金斗个人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有其财产管理人、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判。六、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金岗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本案的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我方,我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作证据使用。1、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意隐瞒与划分责任有关的真实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3、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4、通过现场图示及数据分析可以证明,我方没有责任。四、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定。综上所述,我方不是侵权人,与张明臣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费志水庭审中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孙金岗借我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车辆已脱离我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出借的车辆手续齐全,孙金岗具备驾驶资格,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我无任何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综上,我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平原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NA2**警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魏金斗属醉酒驾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日20时45分,被告孙金岗驾驶被告费志水所有的鲁N×××××号轿车沿国道105附线由北向南行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国道105附线与果子李村东西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国道105附线由南向北行使的魏金斗醉酒驾驶的鲁NA2**警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魏金斗、孙金岗、张明臣、魏建梁、王延海、周金主受伤,魏金斗、张明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2]第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金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臣、魏建梁、王延海、周金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明臣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原告支付张明臣医疗费用共计300元。受害人张明臣,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生前系德州市公安局侦查员,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长青街3号1号楼4单元302号。原告张玉昌、张海贵、刘玉荣、张霞、张丽分别系张明臣之父、之母、之妻、之长女、之次女。受害人魏金斗,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生前系平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西苑公寓2号楼4单元501号。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分别系魏金斗之父、之母、之妻、之长子、之次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以证明张明臣治疗情况。3、临邑县德平镇大鲍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张玉昌、张海贵身份证各1份,户主为张玉昌的户口簿1份,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2份。以证明张玉昌、张海贵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张明臣、张明照、张明辉、张明强四子。4、户主为张明臣的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刘玉荣、张霞、张丽与张明臣的身份关系。5、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青龙桥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2010年11月因张玉昌、张海贵年事已高、××,其子张明臣将二人接至德城区长青街3号1号楼4单元302号家中居住并赡养至今。6、火化证1份。以证明张明臣于2012年3月3日火化。7、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扒鸡美食城德兴店工资证明、休假证明各1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区分公司工资证明、休假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张霞、张丽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处理其父丧葬和赔偿事宜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31日休假。两原告主张误工费共计50794.39元。8、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16张、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收据1宗,原告主张3000元。以证明原告因处理张明臣丧葬和赔偿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孙金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金斗是为公事而饮酒驾车的,他即使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应由平原法院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平原县人民法院的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的意见外,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过高;对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认为鲁NA2**警号轿车我方已于2006年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魏金斗,魏金斗驾驶该车在工作时间之外发生交通事故,非职务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金岗、费志水的质证意见除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外,还认为天气为雨夹雪,不是雪,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当时我方车辆已转过弯,不应认定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3000元为处理该事故所用。被告人财保险平原支公司的质证意除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外,认为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且有权追偿。庭审中,被告费志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孙金岗的驾驶证、鲁N×××××号轿车检验合格证(至2014年01月)、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孙金岗具有驾驶鲁N×××××号车的资格,且该车经检验合格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审理中,平原县人民法院对其仅是鲁NA2**警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2006年2月以5万元的价格卖与魏金斗等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对魏金斗饮酒及驾驶鲁NA2**警号轿车是为公事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6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孙金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魏金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夜间遇有雨、雪天气未降低行使速度的违法行为所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鉴定、综合分析作出。被告孙金岗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确实证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魏金斗、被告孙金岗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结合孙金岗、魏金斗均为机动车驾驶人诸因素,本案责任比例以5:5划分为宜,即魏金斗、孙金岗均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魏金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系魏金斗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述五被告作为财产继承人应在魏金斗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对魏金斗饮酒、驾驶鲁NA2**警号轿车是为公事、应由平原县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魏金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原县人民法院对其仅是鲁NA2**警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此次交通事故前卖给魏金斗,魏金斗驾驶该车在工作时间之外发生交通事故,非职务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为鲁NA2**警号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安全管理不善,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在魏金斗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费志水将其所有的鲁N×××××号轿车借与被告孙金岗使用,其在出借该车时,车辆经检验合格、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孙金岗有符合驾驶该车型的驾驶证,费志水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志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平原公司应在鲁NA2**警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张明臣的医疗费为300元。张明臣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057元(38114元/年×50%)。张明臣正值壮年,其因该事故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张玉昌、张海贵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充分证明二人自2010年11月份即被其长子张明臣接到位于德城区长青街的家中居住、赡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两原告共有四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张玉昌已年满81周岁,张海贵已年满83周岁,原告张玉昌的生活费为18201.25元(14561元/年×5年÷4人),张海贵的生活费为18201.25元(14561元/年×5年÷4人)。原告张霞、张丽对办理其父张明臣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造成50794.39元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其应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原告张霞、张丽对此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待证据确实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多为高速公路收费、过桥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以600元计算为宜。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3219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在鲁NA2**警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昌、张海贵、刘玉荣、张霞、张丽因张明臣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合计110300元。二、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在魏金斗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昌、张海贵、刘玉荣、张霞、张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0949.75元[(532199.50元-110300元)×50%]。平原县人民法院对该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孙金岗赔偿原告张玉昌、张海贵、刘玉荣、张霞、张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0949.75元[(532099.50元-110300元)×50%]。上述一—三项合计53219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费志水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原告负担848元,被告魏吉仁、任吉英、秦洪香、魏鹏、魏建梁、平原县人民法院负担4561元,被告孙金岗负担4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升审判员 宋玉洪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