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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杨开勇与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勇,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杨开勇。委托代理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常诚,经理。原告杨开勇与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勇的委托代理人权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勇诉称,原告在被告工程部经理李治贵的安排下,于2011年3月20日起在海口市海甸岛海甸五西路四方馆酒家工地打工,做装修工程。原告的具体工作是油漆工。当时做工30天,每天工资200元,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已付1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2011年8月24日,被告负责人常诚安排公司业务部经理王宏斌处理此事,但未能妥善处理。嗣后,原告到海口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也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安排工作的,对工作认真负责,在工作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力,实施了劳动行为,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就履行完了其劳动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也同时产生了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李治贵的安排下,自2011年3月20日起,在被告承包的海口市海甸岛海甸五西路四方馆酒家工地打工,做装修工程。原告的具体工作是油漆工。原告共做工30天,每天劳务报酬200元,合计6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2011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四方馆的处理方案》,承诺一次性结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月24日,被告负责人常诚在该《方案》上签署“该事宜由王宏斌经理全权代理”字样。2011年9月2日,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李治贵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江苏省一建装饰公司海口分公司装饰四方馆下欠油漆工人工费用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5300元整)”。该《证明》载明的“人工费用15300元”,含原告的劳务报酬5000元。因被告迟迟未付清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于嗣后向海口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也未能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12年6月2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将案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不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将本案定性为劳务报酬纠纷,原告也按规定补缴了案件受理费。另查,王宏斌经理系被告业务部经理。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关于四方馆的处理方案》、被告《员工通讯录》、李治贵出具的《证明》、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逾期告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开勇劳务报酬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