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谷书福与马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书福,马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号原告:谷书福。被告:马惠琴。原告谷书福为与被告马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惠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卫星、韩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谷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书福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马惠琴向原告谷书福借款80000元。事后,经原告谷书福多次催讨,被告马惠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谷书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惠琴归还原告谷书福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谷书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惠琴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谷书福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惠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谷书福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谷书福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惠琴向原告谷书福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谷书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惠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惠琴支付原告谷书福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惠琴支付原告谷书福利息损失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马惠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马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