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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勇、苏小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勇,苏小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453号原告:陕西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地:本市碑林区长安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博杨、仵江,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小晖,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勇、苏小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苏小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赵勇、苏小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本市碑林区金花北路6号的就掌灯小区的30402号房屋。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按签订本合同时的现状交付。其多次通知二被告接收房屋,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接收房屋义务。二被告不接收房屋,构成违约,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保管劳务费36000元,支付房屋差价12686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530.85元。以及其为二被告垫付的物业费10208.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136.28元。被告赵勇、苏小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售位于本市金花北路6号就掌灯小区第一幢3单元4层30402号房,总计价款1474220.1元。房屋交付时间合同约定为2009年6月30日,二被告付款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次日为实际交房时间,次日,二被告到原告处不同意收房,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二被告不同意收房的具体情况,原告也不能提供按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形式向原告通知接收房屋的证据。原告实际没有向二被告交付房屋。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房屋保管劳务费、付房屋差价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支付其垫付的物业费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卖合同》、西安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按揭款到账单、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收据、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称其通知二被告交房,二被告不履行接受所购商品房的义务,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向二被告履行了交房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房屋保管劳务费、支付房屋差价及延期付款利息、支付其垫付的物业费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勇、苏小晖支付房屋保管费、支付房屋差价及该款延付款利息、物业费及该款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0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吴云举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婕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