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传唤,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本市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4024元的财物。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追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本市工业园区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4024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吕某至本市工业园区东湖林语小区29幢2702室,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计某放于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灭失。2.2012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吕某至本市姑苏区人民路“网通家园”网吧,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座位上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赃款灭失。3.2012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至本市吴中区东湖村东湖社区前村323号,趁被害人刘某睡着之机,窃得其金立GN700W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5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灭失。4、2012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至本市姑苏区名人街19号“名人”网吧,趁被害人项某睡着之机,窃得其放于身旁的IPAD2平板电脑1台、摩托罗拉EX223手机1部。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4元。后被告人吕某将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计某、项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刁某、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出示的书证手机交易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追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相应的赃款、赃物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