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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地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东天大厦4F。法定代表人郭金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友,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滨河新村项目负责人。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友、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李国友、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楼房建筑工程。2012年2月10日,以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到指定的地点即滨河新村项目的工程所在地。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01357元,被告李国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货款,二被告借故予以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给付滞纳金2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向迁安滨河新村项目工地供给钢材;2、送货单10张(1联5张,3联5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20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李国友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其欠原告钢材款总计为2501357元;3、2012年11月13日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有权利向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项目发包方迁安九江公司收取建筑工程款。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确认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李国友、案外人黄小红为经营承包人,属于项目部经理。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滨河新村住宅楼由迁安九江公司投资承建,被告李国友为实际承包人,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下的欠款应由被告李国友承担责任。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提出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开庭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法院受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7天,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是否缴纳该部分诉讼费用,如原告未缴纳,应认定法院并未受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迁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滨河新村工程由迁安九江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小区11栋住宅楼,项目投资人为被告李国友;2、经济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11栋住宅楼内部承包给被告李国友,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被告李国友承包工程价款1%为公司管理费;被告李国友辩称:我是迁安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钢材供货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1页甲方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村项目)负责人李国友,合同第三页盖章部分甲方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村项目)李国友,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李国友为迁安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其以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没有取得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追认。即使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迁安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承包人,但已经将该工程平移给了实际投资人李国友,考虑到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李国友,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接受原告的钢材,享受到买方的权利。对项目部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内容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施工单位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承包人为李国友、黄小红,李国友不是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投资人。原告提供的往来收据只能证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迁安九江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国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迁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当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该份证据的内容证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迁安九江公司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李国友只是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外仍然是以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工人工资上看,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迁安九江公司项目的承包人。对经济承包合同,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当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名称为经济承包合同,事实上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出租)建筑资质的合同,该行为是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使二被告在名称上规避了法律,对外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内部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原告一方。被告李国友对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友签订经济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发包方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李国友。兹因工程施工需要,将以下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工程保质按期安全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以下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名称: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D2#、D4#、D7#、D10#、D15#、D19#、D84#、C5#、C6#、C10#、C11#楼工程;二、工程地点:迁安市河西区经十一路东侧钢城路北侧;三、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17237.09㎡,共4栋,包括C5#、C6#、C10#、C11#楼,C5#、C6#均为4387.68㎡,C10#为4838.4㎡,C11#为3623.33㎡;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八、工程结算:1、该工程款由乙方单独核算,一次性包死,盈亏与甲方无关,甲方提取乙方承包工程款1%为公司管理费,应交税款按国家税收政策标准自行担负,管理费按建设单位每次拨款时间数额比例提取。(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国友组织施工。期间,于2011年10月8日购买了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价值587974.64元的钢材,后被告李国友以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村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需方)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村项目)负责人李国友,乙方(供方)为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位、总金额;四、货款结算方式;3、结算时间30天。超过30天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每天每吨5元滞纳金。(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将钢材运送至被告承建的迁安市滨河新村项目的工程施工地。截止2012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钢材款合计2501357元。被告李国友以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村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钢筋款贰佰伍拾万零壹仟叁佰伍拾柒元正。(2501357.00)。欠款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村工地,负责人:李国友2012年11月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友给付滞纳金250000元,但未缴纳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送货单、被告李国友出具的欠条、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经济承包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友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D2#、D4#、D7#、D10#、D15#、D19#、D84#、C5#、C6#、C10#、C11#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国友并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挂靠双方均应对挂靠期间因承建工程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友以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村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供货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出具欠条后仍不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国友在迁安滨河新村施工过程中所欠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货款系其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期间形成的债务,故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主张250000元的违约金,但未缴纳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友偿还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货款250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友、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李国友、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爱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3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