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凌智芳与王永潮、李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智芳,王永潮,李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凌智芳。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王永潮。被告:李国妹。原告凌智芳为与被告王永潮、李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智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潮、李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凌智芳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永潮以需要归还妻子借款为由向原告凌智芳借款40000元。经原告凌智芳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国妹与被告王永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凌智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永潮、李国妹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永潮、李国妹承担。原告凌智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潮向原告凌智芳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潮与被告李国妹在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王永潮、李国妹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永潮、李国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凌智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凌智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凌智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王永潮与李国妹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凌智芳与被告王永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永潮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永潮在与被告李国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妹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王永潮、李国妹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凌智芳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凌智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潮、李国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智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永潮、李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陈玲芳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