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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赵鑫、周彦华与赵宝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宝印,赵鑫,周彦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印,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彦华,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保成,系赵鑫之父,周彦华之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宝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彦华系赵宝印之母,赵鑫的奶奶,赵鑫系赵保成之子;赵保成与赵宝印系兄弟关系。周彦华之夫赵凤久在世时,家庭内部分家,赵宝印分得诉争之宅院。1994年3月27日,赵宝印与父亲赵凤久、兄弟赵保成三人达成协议,将其分得之宅院作价出售给其父赵凤久,并写下《房产协议书》,内容为:“房产协议书经过家庭内部共同协商,达成协议,赵宝印房产归父亲赵凤久所有及所有权、居住权。房子作价15000元,赵凤久8000元,赵保成4000元,赵宝印3000元。赵宝印赵凤久赵保成94.3.27”2007年12月1日,遵化市西三里乡北峪村进行农村宅基地清理确权登记,赵凤久依据相关手续将诉争房产登记于自己名下,并取得遵集用(2007)第2408053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凤久。2009年5月7日,赵凤久到遵化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以遗嘱形式声明在百年之后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全部房产归原告赵鑫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0年4月,赵凤久病故。原、被告双方对遗嘱中所涉房产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为此赵鑫、周彦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4年3月27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有效;确认(2007)第2408053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地上房产归赵鑫、周彦华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宝印与赵凤久、兄弟赵保成父子三人于1994年3月27日达成协议,将其分得之宅院作价出售给其父赵凤久,并立下《房产协议书》。该《房产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房产交易价格,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履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1994年3月27日的《房产协议书》有效。2009年5月7日,赵凤久到遵化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声明在百年之后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房产归原告赵鑫一人继承,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现赵凤久已经死亡,该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鑫作为遗嘱继承人依法已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请求理据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赵宝印主张没有实际给付房款,协议没有履行的主张,鉴于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宝印已按协议约定将房产交予父母赵凤久、周彦华,且而赵凤久、周彦华夫妇在该房屋已实际居住多年,赵宝印并无异议,且赵凤久依法取得遵集用(2007)第2408053号土地使用证,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赵宝印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印与父亲赵凤久、兄弟赵保成父子三人于1994年3月27日所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有效;二、遵集用(2007)第2408053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地上房产归原告周彦华、赵鑫所有。判后,赵宝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并未支付房屋对价,此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给付该协议书中协议的房款。原审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房款,该事实从(2011)遵民初字第1394号、(2012)唐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均已确认。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之前案件中认定事实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据以判决依据的1994年的《房产协议书》系复印件,在无证据正本的情况下,以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遵化市西三里乡北峪村居委会的证明证实:“我村赵宝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换证……在2001年7月份丈量宅基时,赵凤久要求把使用权证(宅基)更改为赵凤久名下,村委会没有征得赵宝印同意,就把赵宝印的使用权证(宅基)更名为赵凤久名下”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赵凤久对房屋过户行为系采用了欺骗的手段,是无效的。赵鑫、周彦华答辩称:1、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父子三人签订的《房产协议书》、遵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7)第2408053号土地使用证均可证实该房产所有权人系赵凤久所有。2、该协议内容系上诉人亲自书写,签名系各人所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截止到2010年赵凤久去世,赵凤久及周彦华即在诉争房产居住生活达16年之久,上诉人多年均未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不符。3、(2012)唐民二终字第34号判决确认的是《父母居房产协议书》无效,与本案诉争的《房产协议书》无关。4、我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均在一审时经过上诉人质证。5、遵化市西三里乡北峪村村委会对该诉争房产过户已经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其过户行为合法合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1994年3月27日赵凤久、赵保成、赵宝印三人达成《房产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履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1994年3月27日的《房产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虽无证据证实赵凤久、赵保成曾依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价格,但协议签订之后赵凤久及周彦华二人即搬至诉争房产居住多年,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2011)遵民初字第1394号案件笔录中证人赵万义、赵宝全均可证实签订协议当天并未出现如上诉人所说因吵架而导致协议实际无法签订的情况,证人田贺兰因签订协议当天并不在场,对于签订协议当日情况陈述不可信,因此应认定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诉争房产应当系赵凤久与周彦华共有财产。而赵凤久到遵化市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对其享有的份额予以处分,现赵凤久已经死亡,该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鑫作为遗嘱继承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