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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光高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光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金光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李潮深。上诉人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本案被上诉人是在枣庄市把款项划拨出去的。因此,上诉人所在地应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枣庄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汕头市金光高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合同履行地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具体地点。在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应履行提供款项的义务,借款方则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出借方与借款方的住所地均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已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上诉人的义务,应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黄晓忠审判员 刘明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