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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成忠华与张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刚,成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刚,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娟(系张福刚妻子),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忠华,男,1966年7月13日生。上诉人张福刚因与被上诉人成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12时许,张福刚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由北向南往大统华方向行驶,经葛关路路口(即十村路口)时,与沿葛关路由东向西行驶并经由该路口左转弯往大统华商店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成忠华相擦,致成忠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福刚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成忠华车辆撞到其电动车后备箱左侧。张福刚在原审中陈述:“我感觉车子动了一下,走了十来米了,回头发现有一人摔倒,摔倒地点位于(葛关)路中心点”。成忠华对事故经过的陈述,除“左转弯”一致外,其他细节均说不清楚。2012年6月14日,成忠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福刚赔偿其医疗费15664.25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500元,合计36094.25元。经原审法院调取事发路口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事故发生过程。该监控视频的画面,可显示事发路口中心点左右转弯路线形成的“井”字形及其边缘位置,以及苏果超市一侧和大统华商店方向的路面情况。成忠华受伤后,在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和南京市大厂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6539.46元,其中张福刚垫付医疗费140.5元,另给付成忠华3100元(含张文新医院的住院押金100元),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于同年10月10日的出院医嘱建议成忠华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南京市大厂医院于同月26日的出院医嘱建议成忠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和陪护各3个月。另查明,成忠华受伤前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杨运输队工作,该运输队证明以计件工资发放(工人工资),多劳多得,但嗣后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中显示,成忠华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成忠华的伤后损失为:1、医疗费16539.46元;2、护理费,比照本地护工标准确定,即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3个月按40元/天计算,合计5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营养费,支持1080元;5、误工费,成忠华提供的工资单与单位证明不相吻合,不予采信,其工资收入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320元/月,4个月合计528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六项合计28599.46元。张福刚的后备箱左侧被碰撞,与成忠华自述的经由十村路口“左转弯”相符合,予以确认,即:成忠华系沿葛关路由东向西经由十村路口时,左转弯欲往新华路大统华商店方向行驶;但成忠华未在监控视频中出现,说明其未沿路口中心点位置转弯。张福刚陈述“感觉车子动了一下、走了十来米了”,包括成忠华摔倒而张福刚仍能正常行进,说明其车速快。据此,张福刚车速快且闯红灯,负事故主要责任,成忠华未经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相关损失,即张福刚须赔偿成忠华20019.62元,扣除其已付款,尚需赔偿1677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福刚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忠华赔偿16779.12元。宣判后,张福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福刚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成忠华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去往同一方向,走的应该是平行线。从两电动车相撞的痕迹来看,成忠华是朝另一方向(葛塘)去的,张福刚与成忠华不可能相撞;原审判决认定张福刚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过大。被上诉人成忠华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处理事故民警询问、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2012年9月29日12时许,张福刚骑电动车与成忠华所骑电动车在十村红绿灯路口西侧发生碰擦。张福刚自己陈述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信号灯指示行驶的行为,但是对于事故中伤者成忠华是否违反信号灯指示行为双方陈述不一致,后双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成忠华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为,其从葛关路十村方向左转弯向新华路方向准备去买东西,快接近斑马线的时候,与新华路方向直行(张福刚所骑的)电动车摔在一起,倒地并致腿部受伤。二审中,成忠华陈述,2012年9月29日中午11点许,其在去新华路途中,接近十字路口时,成忠华在自行车道过了路口,拐90度左右还没到对面的人行道的时候,张福刚骑车闯红灯从成忠华侧后方直行快速通过时,张福刚的电动车后备箱碰到成忠华电动车的车篓,导致成忠华摔倒受伤。成忠华当时没有闯红灯。张福刚承认事故发生时其的确闯了红灯,但认为应该是成忠华所骑的电动车撞了张福刚所骑的电动车,才导致成忠华受伤。上述事实,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病假建议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南京市浦口区沿杨运输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监控视频、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张福刚是否与成忠华发生碰撞?一审认定的双方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如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应予以采信。现上诉人张福刚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故其上诉主张双方未发生碰撞没有依据,本案中认定张福刚违章骑车与成忠华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成忠华受伤这一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对张福刚主张其与成忠华不可能发生碰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双方责任比例问题。张福刚在成忠华碰撞后摔倒的情况下仍能正常行进,结合本案一、二审阶段张福刚均自认事故发生时其的确闯了红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张福刚车速快且闯红灯具备事实依据。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福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成忠华伤后损失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张福刚主张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福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