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侯文娟与王吉红、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娟,王吉红,张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侯文娟,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芳,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吉红,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秀红(系被告王吉红之妻),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侯文娟与被告王吉红、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芳、被告王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吉红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张秀红与被告王吉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232.87元。被告王吉红辩称,欠款属实,但这是原告侯文娟的职务行为,我是和原告侯文娟的老板有欠款关系,我与原告侯文娟并不认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吉红为原告侯文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我本人王吉红今向侯文娟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如违约每拖延一天罚款壹仟元人民币。借款人:王吉红,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当日,原告侯文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王吉红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吉红和张秀红是夫妻关系,于1987年结婚。被告王吉红辩称该10万元借款用来偿还债务,被告张秀红对此并不知情,此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侯文娟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指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事实,由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吉红借原告侯文娟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吉红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侯文娟的职务行为,其实际是借原告侯文娟老板的款,原告侯文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吉红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王吉红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侯文娟要求被告王吉红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侯文娟要求被告王吉红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秀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吉红向原告侯文娟举债,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吉红与张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吉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先同原告侯文娟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王吉红的个人债务,原告侯文娟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王吉红辩称涉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解除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吉红与被告张秀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红应与被告王吉红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王吉红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红与被告张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文娟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吉红与被告张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侯文娟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王吉红、张秀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