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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谢景盛与辛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景盛,辛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谢景盛。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慧敏。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景盛诉被告辛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运宽、被告辛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当时是用现金方式交付,该款经原告长达两年的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拿到原告的钱,双方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是给我男朋友,由我出具借据,原告说拿借据是去公司充数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谢景盛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辛慧敏”。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否认《借条》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的,并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又承认《借条》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的,并申请撤回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条即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430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4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