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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姜某至本市独山港镇聚福村庙桥44号,趁无人之际推门入户,窃得失主陆某某厨房间煤气瓶一个(内有半瓶煤气),价值9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煤气瓶一个,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失主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