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我俩是自由恋爱,但因两家相距较远,也谈不上十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说谎并且动不动就离家出走。××××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女儿的出生并没有改变被告的性格,反而越来越厉害。为了能够更好的生活,2010年被告去金乡做生意,当时因为我们刚结婚没有多少钱,我们做生意的钱都是我向娘家及姐家借的。因为女儿小,我没有随被告一起去做生意,没想到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生意盘了出去,钱也没还我娘家和姐家,自己一走了之,至今没有音讯。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崔某甲辨称:我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借原告娘家77500元钱是事实。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户口本,结婚证。欠据2份。被告崔某甲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刘某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女儿,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刘某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