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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明与被告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白明。委托代理人吴秀芳,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林。原告白明与被告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委托代理人吴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诉称,2012年1月6日、同年1月9日,被告邱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期2个月。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上述借款于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月6日被告邱林出具借条1份及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1份;2、2012年1月9日被告邱林出具借条1份及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1份;3、2012年3月31日被告承诺1份。被告邱林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明于2012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出借给被告邱林50万元,之后又于同年1月9日再次通过银行转款出借给被告邱林50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款人:邱林。”2012年1月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款人:邱林。”2012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今向白明承诺借款一百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因被告邱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为此缴纳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承诺书》1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2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林出具的2份借条,可以证明白明与邱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承诺所借100万元借款于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归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明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560元,由被告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华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