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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王洋,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张科。被告王洋。被告杨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科诉被告王洋、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被告王洋,被告杨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诉称,2013年2月11日20时30分,被告杨洁驾驶被告王洋所有的川A008**号轿车与原告张科驾驶的川AG1G**号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体育场东街交叉路口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王洋、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科汽车修理费4378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杨洁并不是酒后驾驶。被告杨洁辩称,对原告张科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被告王洋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属洒后驾驶,且本案车辆损失未定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汽车修理费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科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洁驾驶被告王洋所有的川A008**号轿车与原告张科驾驶自有的川AG1G**号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体育场东街交叉路口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008**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科在四川广博汽车有限公司对川AG1G**号轿车进行了修理,共开支修理费41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科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案件快速处理单、修理费发票、四川广博汽车有限公司的业务结算清单,被告王洋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出庭证人雷秋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张科车辆损失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杨洁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008**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科提出判令被告王洋、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出被告杨洁属酒后驾驶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系笔误,被告杨洁并无酒后驾驶的事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未定损的问题,本案诉争车辆损失未定损是事实,但原告张科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产生了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未提出重新核定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未定损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损失确定,1、修理费,根据修理单位出具的发票,确认为4100元,原告张科主张的修理费为437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张科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科的车辆实际进行了修理,必然产生一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述交通费属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出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科支付赔偿款4300元;三、驳回原告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洁负担(此款原告张科已垫付,被告杨洁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张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