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福晋电子厂与深圳市瑞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福晋电子厂,深圳市瑞智电子有限公司,许孝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福晋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投资人杨永福。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叶瑞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孝琴,住址河南省商���县,系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福晋电子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开始的贸易合作,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双方约定的货物,被告如约支付了2011年4月至8月的价款57350元。但自2011年9月开始至2012年7月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负责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货款共计115436.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115436.5元;2、被告支付该货款利息5722元,至被告支付该货款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货物是向博罗石湾镇福晋电子厂订购的,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想逃避承担此批货物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货物,货物属原告所有,因此货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本院认为,应认定自2011年9月起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而非原告,理由是:1、第三人开办的博罗石湾镇福晋电子厂向被告开具了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2、原告自己提供的“福晋电子有限公司”各月份的对账单显示,自2011年9月起,“福晋电子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联岗村大湖工业区,而��原告所在的中山市。3、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4、原告发给各客户的联络函称原告已于2011年7月8日搬迁至博罗。5、尽管送货单上印着是“中山市福晋电子厂”的送货单,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就是“中山市福晋电子厂”的,不足以证明收货人是与“中山市福晋电子厂”成立合同关系。6、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委托第三人收款及向被告供货和开具发票。综上,原告起诉主张2011年9月起的货款,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福晋电子厂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23元,���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鸣(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