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日昇纸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日昇纸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温州市日昇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萍。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郑杰。原告温州市日昇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萍、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日昇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纸张,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1月9日结算,确认被告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共结欠原告货款234500元,由两份欠条为凭,2011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13376元,共计货款247876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167876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876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欠条2份、人口信息下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张小春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1月9日结算后,被告结欠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货款234500元的事实;3、出库单、入库单各4份。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13376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答辩称:自己企业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向原告购买印刷物资,虽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大顺包装”,不能证明是自己企业的行为,也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郑杰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上“张红燕、大顺包装”的笔迹与自己妻子字迹有点像;原告提供的证据3入库单自己企业有这种形式的入库单,但入库单没有单位盖章,自己企业以前有刘俊此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于2009年6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负责人为郑杰,郑杰的妻子张小春,曾用名张红燕。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温州市日昇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印刷纸张、涂布,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2011年8、9月的货款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1307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张小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注明“经手人张红燕、大顺包装”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对2011年10、11月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103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张小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注明“经手人张红燕、大顺包装”。被告仍继续向原告购买印刷纸张、涂布,2011年12月8日印刷纸张由被告仓库员刘俊签收,计货款1293元;2011年12月10日印刷纸张由被告仓库员刘俊签收,计货款5869元;2011年12月13日印刷纸张由被告仓库员刘俊签收,计货款646元;2011年12月17日印刷纸张由被告仓库员刘俊签收,计货款5568元。而后,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787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印刷用纸张、涂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与原告结算后,其法定代表人妻子张小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以及被告公司的员工刘俊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从现有证据看,被告虽并未向原告表明其法定代表人妻子张小春有权在结算后出具欠条或其员工刘俊在公司入库单上签字认可收取货物,基于张小春、刘俊与被告的关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小春、刘俊的行为是依被告授权的职务所为。因此,张小春、刘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印刷纸张、涂布供货数量,依事先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至今未能支付,显然违约。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日昇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67876元;二、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日昇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167876元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彩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