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芜湖瑞强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芜湖瑞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毕可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瑞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红,被告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晖、吴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强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总部大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产业园11号楼桩基施工工程,其中合同第13.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交工后28内,双方办理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交接手续,并向原告方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二份,未完成则每日处以违约金贰千元。”涉案工程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完工,此后被告既不提交验收报告,也未提供施工资料,故导致该项工程无法办理验收手续。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11号楼得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但由于被告拒绝履行验收手续,拒绝提供施工资料,致该工程至今无法正式开工。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原告发包的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产业园区11号楼桩基工程验收手续,并提交完整施工资料;2、被告自2011年8月11日起每日按2000元承担违约金至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地质工程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及事后付款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完成了诉争工程之后,如果检测实验合格,原告应当付95%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没有完成此付款义务,尽管此付款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强制执行,但原告并未履行完毕;根据相关规定,在原告未履行其主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被告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施工资料及再建工程的权利。二、原告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了主要违约乃至根本性违约,说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履行合同项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申请法院依法对其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并在此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竣工资料的行为是为了转移视线,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本案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土建单位未就桩基工程的桩顶土方及时开挖,并至今未进行动测试验,检测工程未完成,直接导致此工程未竣工的状态,包括竣工准备,实际此工程一直处于未竣工状态,此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本案诉争工程原告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其实是有背法律的;原告在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责任,是为了转嫁风险,故向被告的诉请则依法不能成立,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是无相关依据,均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总部大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产业园11号楼桩基施工工程。2011年8月12日,被告就合同所约定的承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而依据《总部大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3.2条约定“在工程验收交工后28天内,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交接手续,并向原告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二份,未完成则每天处以违约金贰千元(因甲方原因除外)”,但被告以原告未付完工程款为由,既不提交验收报告,也未提供施工资料,故导致原告对该项工程至今无法办理验收手续。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11号楼得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但由于被告未办理桩基工程的验收手续,和未提供桩基工程施工资料,致该工程至今无法正式开工。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成诉。另查明:2012年,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将原告瑞强投资公司诉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2日,该院以(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瑞强投资公司支付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现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已就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且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原告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告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位于弋江区高新开发区服务外包产业园11号楼桩基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双方就施工的价格、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等项都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施工结束后,因原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故被告遂将原告诉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法院已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地质工程公司的权益已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瑞强投资公司依据《总部大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3.2条约定“在工程验收交工后28天内,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交接手续,并向原告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二份,未完成则每天处以违约金贰千元(因甲方原因除外)”,诉求被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并提交完整施工资料,并承担自违约之日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以原告未付工程款为由,未给原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及提交完整施工资料。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权益已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及提交完整施工资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为:给原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及提交完整施工资料。至于被告违反此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履行工程款中存在过失,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予以扣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对照违反此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即为承担自违约之日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自违约之日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芜湖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其发包的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产业园区11号楼桩基工程验收手续,并提交完整施工资料;二、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1年8月13日起每日按1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芜湖瑞强投资有限公司至办理完原告发包的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产业园区11号楼桩基工程验收手续,并提交完整施工资料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芜湖瑞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芜湖瑞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