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河肖钢球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河肖钢球有限公司,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常州市河肖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区丁堰镇河肖皮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徐龙(公民身份号码:3204051975********),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秋芳(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常州市河肖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肖钢球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肖钢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河肖钢球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10年开始建立由原告供应钢球给被告的业务关系,双方的业务主要由被告的主管陆冬芬与原告联络,每次都由原告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签收。至2012年8月,原告共供给被告钢球计货款1470497.76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有货款393398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93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河肖钢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回单联)39张,证明原告供被告钢球1470497.76元的事实;2.(1)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复印件),(2)申请法院调取的发票认证证明,证明原告供被告钢球1470497.76元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398元的事实。被告家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9339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河肖钢球有限公司货款393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计3600元,由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