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知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上海百胜软件有限公司与姚建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胜软件有限公司,姚建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姚建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知初字第58号原告:上海百胜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姚建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张译文、曹明明。被告:姚建华。原告上海百胜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诉被告姚建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姚建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百胜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姚建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新、姚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初在上海成立,是目前市场占有率第一的时尚行业软件产品和解决方案的专业提供商。经过11年的拼搏,原告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bserp百胜服装erp软件v3.1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因其卓越的性能,虽价格高昂仍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2010年年底,原告在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上发现一家名为“凤雏123”的网店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经原告内查及比较该网店所标注的原告软件的价格,原告确认该网店所销售的原告软件均为未经原告许可的盗版软件。经查,网店“凤雏123”的实际经营者是姚建新、姚建华。原告认为,姚建新、姚建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相关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同时,淘宝公司在经营淘宝网的过程中,对淘宝网商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淘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间接侵权。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姚建新、姚建华立即停止复制、销售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姚建新、姚建华、淘宝公司在《电脑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姚建新、姚建华、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原告百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百胜公司对涉案的bserp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2、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姚建新、姚建华因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58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姚建新、姚建华在淘宝网上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的事实。4、投诉函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淘宝公司投诉“凤雏123”网店侵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二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6、聊天记录一份(电脑打印件),证明姚建新、姚建华销售侵权软件数量巨大,全国用户超过50家的事实。7、差旅费发票20份(金额3260.78元),差旅费发票(复印件,金额7330.34元)计22页,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三个案件平摊)。8、销售合同八份(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软件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因被侵权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9、光盘一张,证明姚建新、姚建华销售侵权软件的过程及销售数量巨大的事实。10、原告百胜公司申请本院向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调取的笔录一组,证明姚建新、姚建华侵权的过程,以及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软件的事实。被告姚建新、姚建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百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建新、姚建华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对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在未提交源程序的情况下无法与涉嫌侵权软件进行比对。二、即使姚建新、姚建华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进行投诉。在此情况下,淘宝公司对于是否发生侵权不明知;在收到起诉状后,淘宝公司已将涉诉信息删除,尽到了合理的事后注意义务,故不构成帮助侵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涉案信息已经删除,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淘宝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3、4,证明法院生效判例认定淘宝网提供的仅是销售平台,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96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网是信息发布平台,所有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7、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69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网所有的卖家会员都委托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按照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流程,淘宝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事实。8、涉案卖家的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淘宝网对涉案卖家的身份进行审核的事实。9、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0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网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店铺,没有涉案信息的事实。对原告百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百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淘宝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0相印证,百胜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仅根据商品页面显示的信息,在未对计算机软件源程序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姚建新、姚建华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0相印证,姚建新、姚建华均承认由姚建新破解涉案软件,由姚建华通过淘宝网店“凤雏123”销售涉案软件,故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4,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未收到该函件,且收件人不是淘宝公司人员。因百胜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已收到函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聘请律师合同涉及的侵权人并非本案侵权人。本院认为,百胜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6,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百胜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调查取证,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8,淘宝公司对百胜公司与上海莱娜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百胜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企业对外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提供计算机软件是其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本院对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确定录像中相关人员的身份。因无法确定录像中的人员系姚建新、姚建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淘宝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姚建新、姚建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已承认破解并在淘宝网店销售涉案的侵权软件,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有效。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百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1、5、6、7、8、9,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3、4,本院认为其他案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软著登字第10366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bserp百胜服装erp软件v3.1[简称:bserp系统],著作权人:上海百胜软件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2010年12月22日,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百胜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登录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进入淘宝昵称为“凤雏123”的店铺首页,页面显示上架的宝贝图片,点击其中的“百胜软件bserp”图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百胜软件bserp”文字及图片(bserp分销管理系统drp),一口价8000元,30天售出1件,库存87件。当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583号公证书。2011年4月,百胜公司以姚建新、姚建华计算机软件侵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姚建新、姚建华承认以下事实:1、由姚建新提供破解的百胜公司的计算机软件,由姚建华在淘宝网上昵称为“凤雏123”的店铺进行销售,涉及百胜公司的软件包括bs365、bserp系统、bs3000+三种计算机软件;2、姚建新、姚建华销售涉及百胜公司的软件所得为34300元,由姚建新、姚建华分享;3、淘宝网上淘宝昵称“凤雏123”的店铺由姚建华注册并经营。2012年3月31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钱塘公证处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0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2012年3月31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item.taobao.com﹤http://www.taobao.com﹥/item.htmid=7779788956”(即涉案bserp软件的侵权链接),执行搜索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其中个人卖家认证流程包括提交认证申请、填写个人信息、银行帐户核实、身份证核实、实名认证通过。另查明,百胜公司因本案及另二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交通费、住宿费若干。本院认为:百胜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其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百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本案中,姚建新、姚建华俩人分工合作,由姚建新提供破解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由姚建华在淘宝网上“凤雏123”店铺销售盗版软件,销售所得由俩人分享,其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因百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姚建新、姚建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百胜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百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姚建新、姚建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承认销售涉及百胜公司三种计算机软件所得为34300元,酌情确定赔偿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此外,因百胜公司并未就姚建新、姚建华的上述行为产生的社会不良影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侵权人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37085,0)﹥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百胜公司亦认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淘宝卖家姚建新、姚建华。其次,淘宝公司在收到百胜公司的起诉状的合理期限内,检查淘宝网上涉案的侵权链接,经搜索无涉案侵权商品的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三,百胜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姚建新、姚建华的侵权行为通知淘宝公司,淘宝公司对姚建新、姚建华销售侵权商品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故淘宝公司对姚建新、姚建华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37085,0)﹥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新、姚建华立即停止复制、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百胜软件有限公司bserp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姚建新、姚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百胜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百胜软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百胜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姚建新、姚建华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