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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延华、王剑强等与张恒辉、王碧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华,王剑强,温志龙,张恒辉,王碧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4-28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04月2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延华,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原告王剑强,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温志龙,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元添,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被告张恒辉,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东源县。被告王碧桃,女,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投资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延华、王剑强、温志龙诉被告张恒辉、王碧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辉、王碧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21时40分,被告张恒辉驾驶粤L×××××号微型轿车从公庄往杨村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博罗杨村镇塘角路口转弯时,与从惠州往龙门方向直行由李延华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王剑强、温志龙)发生碰撞,造成张恒辉、李延华、王剑强、温志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第YC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恒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延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剑强、温志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延华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剑强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温志龙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原告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延华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王剑强为拾级伤残;温志龙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L×××××号微型轿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期原则予以赔付。2、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评估,我司不予认可。3、原告的其他请求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张恒辉、王碧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1时40分,被告张恒辉驾驶粤L×××××号微型轿车从公庄往杨村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博罗县杨村镇塘角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惠州往龙门方向直行由李延华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王剑强、温志龙)发生碰撞,造成张恒辉、李延华、王剑强、温志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第YC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恒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延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剑强、温志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延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6日),产生医疗费为46454元。王剑强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产生医疗费21482.4元。温志龙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9日),产生医疗费71513元。三原告出院后,均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5日分别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延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延华面部瘢痕面积达12平方厘米以上,构成玖级伤残;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剑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剑强左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温志龙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温志龙大面积脑挫裂伤,构成玖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L×××××号微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碧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24时止。原告李延华在“广东博罗发记摩托销售部”修理粤L×××××号二轮摩托车花费18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YC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恒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延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剑强、温志龙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延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延华面部瘢痕面积达12平方厘米以上,构成玖级伤残;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剑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剑强左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温志龙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温志龙大面积脑挫裂伤,构成玖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该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延华修理粤L×××××号二轮摩托车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830元,有修理清单及发票相互佐证,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3年4月8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三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原告李延华:1、残疾赔偿金39361元(9371.73元/年×20年×21%);2、误工费4500元(30元/天×150天);3、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4、医疗费3000元(实际发生医疗费46454元,原告诉请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6、车辆维修费1830元。以上合计5037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疗费3000元,共4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延华3000元,剩余1050元(4050元-3000元)由被告张恒辉、王碧桃连带赔偿给原告李延华735元(1050元×70%)。残疾赔偿金39361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30元,共444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微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延华43000元,剩余1491元(44491元-43000元)由被告张恒辉、王碧桃连带赔偿给原告李延华1043.7元(1491元×70%)。车辆维修费1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延华1830元。原告王剑强:1、残疾赔偿金18743元(9371.73元/年×20年×10%);2、误工费4500元(30元/天×150天);3、护理费570元(30元/天×19天);4、医疗费3000元(实际发生医疗费21482.4元,原告诉请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以上合计2776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医疗费3000元,共3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剑强3000元,剩余950元(3950元-3000元)由被告张恒辉、王碧桃连带赔偿给原告王剑强665元(950元×70%)。残疾赔偿金1874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70元,共238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微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剑强23000元,剩余813元(23813元-23000元)由被告张恒辉、王碧桃连带赔偿给原告王剑强569.1元(813元×70%)。原告温志龙:1、残疾赔偿金39361元(9371.73元/年×20年×21%);2、误工费4500元(30元/天×150天);3、护理费1380元(30元/天×46天);4、医疗费3000元(实际发生医疗费71513元,原告诉请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以上合计5054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医疗费3000元,共5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温志龙4000元,剩余1300元(5300元-4000元)由被告张恒辉、王碧桃连带赔偿给原告温志龙910元(1300元×70%)。残疾赔偿金39361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80元,共452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微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温志龙44000元,剩余1241元(45241元-44000元)由被告张恒辉、王碧桃连带赔偿给原告温志龙868.7元(1241元×70%)。被告张恒辉、王碧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微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延华47830元(3000元+43000元+1830元)、赔偿原告王剑强26000元(3000元+23000元)、赔偿原告温志龙48000元(4000元+44000元)。二、被告张恒辉、王碧桃应连带赔偿原告李延华1778.7元(735元+1043.7元)、连带赔偿原告王剑强1234.1元(665元+569.1元)、连带赔偿原告温志龙1778.7元(910元+868.7元)。上述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根据三原告的委托书将款项汇入以下账号(开户银行:广东省博罗县农村信用社杨村分社;户名:何元添;账号:62×××82)。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张恒辉、王碧桃负担。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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