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中民终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胡井云,胡海军,左言平,胡冬梅与乔治费歇尔汽车产品(昆山)有限公司,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某,胡某某,乔治费歇尔汽车产品(昆山)有限公司,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治费歇尔汽车产品(昆山)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斯太尔红岩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左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胡某某3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乔治费歇尔汽车产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治费歇尔公司)与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彬物流公司)签订有关工厂清洁及废物处理的服务合同。朱秀芳(女,1952年5月10日生)于2010年8月10日与池彬物流公司签订临时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朱秀芳到乔治费歇尔公司临时打扫卫生,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时至17时,聘用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朱秀芳至乔治费歇尔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1月5日朱秀芳在工作中,唐江凌驾驶前部装载货物的牌号为厂内苏EM11**的叉车,沿厂区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装载的货物与手推推车沿该通道由东向西行走的朱秀芳身体后侧发生碰撞,致朱秀芳倒地被叉车右前轮碾压,造成朱秀芳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凌江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芳不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昆山市公安局对朱秀芳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结论:朱秀芳系符合因交通事故头、胸部脏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11年1月11日,乔治费歇尔公司及池彬物流公司与胡某某1、胡某某2等达成朱秀芳伤亡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乔治费歇尔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490000元,池彬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50000元,肇事者配偶罗凤代肇事者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50000元,赔偿共计590000元等。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附件,赔偿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外,有关住宿费和交通费已经由乔治费歇尔公司承担,死亡家属方其他各方对上述数字和陈述没有异议。赔偿协议及附件由胡某某2、胡某某1、朱建明等签字。2011年1月11日,朱建明(系左某某之子,朱秀芳之弟)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确定赔偿数额,签署所有的相关赔偿协议和文件等,本人在此承诺左某某对本人代理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异议,若左某某对赔偿协议和相关其他事宜有任何异议,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嗣后,左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胡某某3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朱秀芳与乔治费歇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因朱秀芳出生日期为1952年5月1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乔治费歇尔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左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胡某某3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保洁服务合同、临时劳动合同、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附件和承诺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左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胡某某3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朱秀芳与乔治费歇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朱秀芳与池彬物流公司签订了临时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朱秀芳到乔治费歇尔公司临时打扫卫生,朱秀芳在乔治费歇尔公司工作中,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朱秀芳与乔治费歇尔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朱秀芳于2002年5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池彬物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左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胡某某3要求确认朱秀芳与乔治费歇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乔治费歇尔汽车产品(昆山)有限公司与朱秀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左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胡某某3负担。上诉人左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胡某某3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亲属朱秀芳在工作中被叉车撞倒当场死亡,应属工伤事故。[(2010)行他字第10号]司法解释规定,超过法定年龄进城务工农民法律允许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的确认为前提。一审判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朱秀芳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乔治费歇尔公司辨称,受害人并非该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池彬物流公司认为,朱秀芳系该公司派往乔治费歇尔公司工作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其与用工单位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有关赔偿事宜已解决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亲属朱秀芳是被池彬物流公司聘用到乔治费歇尔公司从事临时打扫卫生工作的,因此,朱秀芳与乔治费歇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秀芳在2010年8月与池彬物流公司签订临时劳动合同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朱秀芳死亡后其亲属已与乔治费歇尔公司、池彬物流公司及叉车驾驶员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已获赔偿款59万元,并明确承诺获赔后放弃通过司法途径向两被上诉人和肇事者主张一切相关权利,该赔偿数额公平合理。一审中上诉人诉请与乔治费歇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胡某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