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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道军、李道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道军,李道民,何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文茂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斯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李道军,农民。被告李道民,农民。被告何宝华,农民。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道军、李道民、何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万金、被告李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民、何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道军在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地北头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被告李道民、何某担保,贷款用途为食品加工,月利率为10.659‰,2011年11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道军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道军立即偿还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道民、何某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道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被告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李道民、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道军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李道民、何某。合同约定:“被告李道军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食品加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9‰,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二九五计收利息”。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道军向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提供丈夫孙久春签字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内容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我与借款人李道军是夫妻关系,对其在贵社借款4万元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签名按手印):孙久春身份证号码:130228197412284117承诺日期: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道民、何某向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提供寿金华、柳文淑签字的同意联保意见书各一份。寿金华同意联保意见书内容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我与联保人李道民是夫妻关系,为李道军、何某在贵社联保贷款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名按手印):寿金华身份证号码:130228197508134148承诺日期:2010年11月1日”。柳文淑同意联保意见书内容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我与联保人何某是夫妻关系,为李道民、李道军在贵社联保贷款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名按手印):柳文淑身份证号码:130229197306211420承诺日期: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道军、李道民、何某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签订联保协议一份,约定李道民、何某、李道军为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道军已将利息还至2011年9月21日,共计4615.93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统一法人单位。上述事实,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道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道军主张:同意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够分批分期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李道军贷款利息清收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道军已将借款利息还至2011年9月21日,共计偿还利息4615.93元,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质证,被告李道军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签名都是被告自己签的,借款及利息偿还情况属实,只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够分期分批的偿还。2、被告李道军丈夫孙久春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道军丈夫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道民妻子寿金华同意联保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道民的妻子寿金华同意被告李道民为被告李道军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妻子柳文淑同意联保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的妻子柳文淑同意被告何某为被告李道军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李道军辩称:贷款是被告李道军用的,被告抓紧筹钱还款,被告李道民、何某只是担保人,不能让李道民、何某偿还借款。被告李道军、李道民、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道军、李道民、何某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道军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道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道民、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款项的给付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59‰计算,2011年11月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二九五计算。被告李道民、何宝华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道军、李道民、何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