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中刑执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愈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073号罪犯刘愈,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泰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2月6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18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1月24日,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04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刘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刘愈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愈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