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浙江恒越绢纺有限公司与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越绢纺有限公司,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恒越绢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云庆。委托代理人:陈渊。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青松。原告浙江恒越绢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移送管辖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越绢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越绢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70绢棉纱,规格为120S,数量为1830公斤,合计金额为26718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前,交货地点为浙江嘉欣金三塔针织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由被告预付30%,余款70%在开票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5%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发货义务并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5月17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于同年11月8日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8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1.5元。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4日送货单的货未收到,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现要求原告承担37800元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质量,交货地点、质量异议提出时间、结算方法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将货物送给浙江嘉欣金三塔针织有限公司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钟年法系浙江嘉欣金三塔针织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委托律师催款的事实。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称:对于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证据5,但对于是否签收并不清楚。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湖州超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被告方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的事实。原告浙江恒越绢纺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质证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与其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其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交货于第三方,由此产生的质量是由于原告提供货物所引起,缺乏真实性,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70绢棉纱,规格为120S,价格146元/每公斤,数量为1830KG,合计金额为267180元。同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前,交货地点为浙江嘉欣金三塔针织有限公司,交货数量以实际称重决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一个月内提出。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30%,余款70%在需方要求开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约定了5%的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批实物总重量为1855KG,价款为270830元的货物交付给了浙江嘉欣金三塔针织有限公司,均由该公司仓库管理员钟年法收货,同时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开具了金额27083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21083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认为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其中一批货物及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交货且开具发票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清偿货款,现被告拒付货款,实属不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越绢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8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1.5元(210830元×5%=10541.5元),合计人民币2213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元,减半收取2311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081元,由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