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闻钢力与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钢力,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30号原告:闻钢力,系慈溪市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建康。原告闻钢力诉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钢力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闻钢力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及2011年4月6日,岑建康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200万元,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岑建康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岑建康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岑建康分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3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岑建康分期归还借款,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案经申请执行,被告岑建康至今无款归还,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对岑建康借款434万元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闻钢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案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岑建康达成分期还款及担保协议的事实;2.(2012)甬慈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岑建康、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二者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及2011年4月6日,岑建康分别向原告闻钢力借款300万元及200万元,由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5日,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与岑建康、原告闻钢力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岑建康于每月28日起每期归还借款50万元,分十期还清,由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担保。协议签订后,岑建康归还原告闻钢力借款66万元。2012年12月23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岑建康分期归还借款434万元,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申请执行,岑建康与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闻钢力与岑建康、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就岑建康向原告闻钢力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闻钢力与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因《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故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岑建康已归还借款66万元,现原告闻钢力要求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对岑建康向原告闻钢力借款434万元中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岑建康向原告闻钢力借款434万元中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岑建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0元,减半收取计20760元,由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