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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侯琳琳与王立生、于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琳琳,王立生,于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侯琳琳。被告王立生。被告于翠萍。原告侯琳琳诉被告王立生、于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琳琳、被告王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琳琳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立生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0元,现尚欠700000元。被告于翠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生与被告于翠萍系夫妻。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立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侯琳琳现金壹佰万元整。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还款100000元,同年8月31日还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2012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2012年1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已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立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全额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于翠萍与被告王立生系夫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于翠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生、于翠萍返还原告侯琳琳借款700000元;二、被告王立生、于翠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侯琳琳利息(70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4140元,被告负担9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