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民申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冯士权与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士权,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士权。委托代理人:叶文颖。委托代理人:赵金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保法。再审申请人冯士权因与被申请人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华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士权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12月16日,冯士权和新仓镇中华村签订《甲鱼塘养殖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三年。冯士权承租到2007年底时,为落实平湖市人民政府建设生态型水产养殖塘的要求,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进行旧塘改造,总投入482000元。2009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冯士权多次要求支付租金续签协议,但中华村经济合作社拒绝续签,导致路西45亩、路东33亩虾甲鱼混养塘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1月12日,中华村经济合作社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案经法院判决后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冯士权于2012年10月17日前腾空50亩甲鱼混养塘。冯士权于2012年10月16日收到通知后提出现塘中尚有5000只甲鱼,2000余斤鱼,要求给予十天时间腾空,当时执行员也口头同意。然而2012年10月19日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会同平湖市新仓镇派出所突然出动300名左右警察和协警,用推土机将50亩甲鱼混养塘填平,额外造成经济损失62万元。(二)冯士权与新仓镇中华村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的《甲鱼塘养殖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顺利三年后继续由乙方续签。应当视为在没有出现政府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三年到期后出租方继续出租甲鱼塘给冯士权。新仓镇中华村在三年租期满后违背约定和承诺,直接提出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给冯士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冯士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的《甲鱼塘养殖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顺利三年后继续由冯士权续签协议。该约定表达了双方可以续签合同的意向,但未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对续签合同的情形未作出明确约定。现中华村经济合作社以承包期限届满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冯士权提出其为响应中华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旧塘改造的要求,投入了较大人力和资金,要求中华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冯士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华村经济合作社明确要求冯士权进行旧塘改造,即使有明确要求,也不能表明中华村经济合作社已与冯士权续签合同。冯士权进行旧塘改造前应当考虑所投入的成本能否在租期内收回,如果增加投资,冯士权首先应当与中华村经济合作社协商变更租期,以确保投资在租期内收回。冯士权误以为中华村经济合作社的行为系对其继续承租鱼塘的承诺并要求中华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冯士权主张其进行旧塘改造的各项经济损失48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且旧塘改造完毕至租赁期满尚有一段时间,冯士权从中也有收益,对具体损失已无法作出客观的评估。至于冯士权提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冯士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士权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