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卢海清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海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065号罪犯卢海清,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通中刑一初字第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海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5月9日交付执行。2009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刑执字第055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1年10月17日,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22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卢海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卢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卢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海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汶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