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前芳与纪自来、任黄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芳,纪自来,任黄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李前芳,男。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被告纪自来,男。被告任黄伟,男。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记英,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前芳诉被告纪自来、任黄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淮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纪自来、被告任黄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记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纪自来驾驶苏HKS3**号轿车沿周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商路408团门口过程中时,与李前芳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徐其伟驾驶豫PE5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周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机动三轮车相撞,纪自来驾驶的苏HKS3**轿车又与袁红言驾驶的豫PTA0**轿车沿周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无牌机动三轮车驾驶员李前芳受伤、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崔风英当场死亡(已起诉)、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1)第11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纪自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其伟、李前芳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崔风英、袁红言无责任。经查询,纪自来驾驶的苏HKS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徐其伟驾驶的豫PE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0509元。被告纪自来、任黄伟辩称:1、纪自来为雇员,应由雇主任黄伟承担赔偿责任;2、任黄伟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淮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过高;2、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根据周口市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我方已垫付了10000元;2、根据(2012)川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我方在交强险内预留了70000元;3、本案涉诉车辆应提交合法的行车证、驾驶证,若三日内不能提交,我方拒绝承担商业险的赔付;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5、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45591元;2.诊断证明;3.住院病例住院265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1张75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750元。证据五、交通费300张3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六、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警队的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纪自来、被告任黄伟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纪自来、任黄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请法院对不合理的用药予以扣除。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四、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与原告的伤情相似,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证据五、有异议,票据有联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证明我方车辆仅承担25%的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根据住院情况,请法院酌定。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我方用药合理有据,请法院予以支持;我方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我方申请法院委托评残,程序合法、事实有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纪自来、任黄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李前芳、被告纪自来、任黄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支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2时10分许,纪自来驾驶苏HKS3**号轿车沿周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商路408团门口过程中时,与李前芳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徐其伟驾驶豫PE5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周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机动三轮车相撞,纪自来驾驶的苏HKS3**轿车又与袁红言驾驶的豫PTA0**轿车沿周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崔风英当场死亡、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1)第11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纪自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其伟、李前芳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崔风英、袁红言无责任。原告李前芳受伤后住院治疗265天,花去医疗费455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经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李前芳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又查明,原告李前芳之子李某2008年2月出生。再查明,纪自来驾驶的苏HKS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徐其伟驾驶的豫PE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纪自来、徐其伟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纪自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其伟、李前芳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崔风英、袁红言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纪自来驾驶的苏HKS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徐其伟驾驶的豫PE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即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5991元;2、营养费5300元即(20元/天×2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即(30元/天×265天);4、护理费16290元即(22438元/年÷365天×265天);5、误工费19441元即(20442.62元/月÷365天×390天);6、伤残赔偿金50497元即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生活费9612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9、鉴定费750元;10、后续治疗费5150元,以上1-10项共计157469元,被告任黄伟应承担78734.5元(157469元-50000元-50000元)×50%+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64367元(157469元-50000元-50000元)×25%+5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自来、任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前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8734.5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前芳。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前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36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李前芳承担710元,被告纪自来、被告任黄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