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崔某,女,汉族,住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霍山县。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在江苏打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一女张某甲,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打闹,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另外被告赌博成性、好逸恶劳,家庭生活日趋贫困,夫妻矛盾更加突出。2010年7月原告不堪被告的折磨离家出走,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2011年8月原告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健康原因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霍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本次是第二次诉讼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是按撤诉处理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江苏务工经人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于2008年9月8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打闹,原告为此于2010年7月起至今离家出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解除婚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应相互交流与沟通,努力使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但本案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离家出走后对其婚生女张某甲未尽抚养义务,且张某甲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亲情关系,为了张某甲的身心与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关于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崔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东升审 判 员 程 运人民陪审员 吴万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