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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包某与被上诉人蓝鼎物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紫云路与天山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67892599-8。��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包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蓝鼎物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蓝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合肥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诚和物业公司,2012年5月16日更名为安徽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合肥市烟墩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肥市烟墩镇人民政府将坐落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和园安置小区广西路和天山路临街面积约为12000平米房屋���给诚和物业公司做商业经营之用,租期六年,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诚和物业公司有权转租、转借承租房屋,但转租、转借的总期限不得超过租赁期。2010年3月17日,诚和物业公司与合肥民海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民海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约定:民海装饰公司承租滨湖和园临街7525.45平方米的商业及附属设施、场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同时约定承租期内民海装饰公司有权转租部分房屋给第三方,分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11年7月18日,包某(乙方)与陈庆海、王本红(甲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滨湖新区广西路滨湖和园沿街10-20号楼101号商铺,一、二层数间,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用于旅馆使��,租赁期限为53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第一年租金标准为30元/平方米/月,月租金为96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需一次性交清三个月房屋租赁费288000元。合同签订后,民海装饰公司将合同项下房屋交给包某经营使用,包某称其租金交至2012年3月18日止。目前包某仍然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民海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蓝鼎物业公司将民海装饰公司、王本红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原审法院审理时依法追加费维顺等19人为第三人,并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解除蓝鼎物业公司与民海装饰公司签订的《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民海装饰公司及第三人返还房屋等。王本红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蓝鼎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包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包某承租的滨湖和园卖场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另查明:由于涉案商铺没有固定编号,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现场勘查,对案涉滨湖和园沿街自北向南依次进行了编号,确定包某承租的商铺编号为10号楼102及二层北边共计3200平方米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蓝鼎物业公司依据生效的(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执行。包某虽与民海装饰公司间存在合法的《商铺租赁合同》,但合同约定的租赁屋系涉案执行标的物。因涉案的《湖滨和园卖场租赁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民海装饰公司已无权继续向包某出租房屋,��某对于该租赁屋已不再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其应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将案涉租赁屋返还蓝鼎物业公司。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可对执行标的滨湖和园沿街10号楼102及二层北边共计320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包某负担。包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许可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二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包某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人,要求包某服从法院执行工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包某依据合法的租赁合同使用��赁屋,并投入了大量的物力,其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强制执行会对包某的权益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蓝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包某的上诉,蓝鼎物业公司答辩称:1、根据(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蓝鼎物业公司与王本红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涉案租赁屋属于强制执行范围,任何人占有被执行物,都负有返还的义务。2、包某作为次承租人不愿意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包某负有腾房义务。3、关于包某的损失,次承租人包某可依据转租合同向转租人追究违约和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许可对涉案租赁屋强制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执行标的物是涉案租赁屋,(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民海装饰公司等限期将租赁屋返还给蓝鼎物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除法律规定外,包括民海装饰公司在内的任何占有人依法均负有返还占有的执行标的物的义务,不得妨碍法院执行工作。本案中,民海装饰公司租赁蓝鼎物业公司的房屋,民海装饰公司是承租人,包某与民海装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房屋,包某是次承租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次承租人包某不愿意代承租人民海装饰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因此,包某无权行使抗辩权,依法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腾房交出租赁屋。关于包某提出的租赁屋装修损失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次承租人损失,次承租人可以依法追究承租人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包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宝定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宽宝附:本案二审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