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怀法永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诗洞信用社与植秀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诗洞信用社,植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永民初字第58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诗洞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程铸,该信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森芳,该信社工作人员。被告:植秀飞,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诗洞信用社(简称诗洞信社)诉被告植秀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森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08年5月16日,我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社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105.12元(计至2012年12月4日之后利息另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我社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105.1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本院向被告植秀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植秀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我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社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105.12元(计至2012年12月4日之后利息另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我社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105.1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植秀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诗洞信社要求被告植秀飞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该拖欠借款本息,被告应迅速还清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植秀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诗洞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105.1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植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忠汉审 判 员 黄启亮人民陪审员 林育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加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