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魏国孝与刘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孝,刘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魏国孝。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成。原告魏国孝诉被告刘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给被告鸡粪种植蔬菜大棚,2012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25000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7800元,以上共计32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鸡粪款328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粪用于种植蔬菜大棚。2012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鸡粪款合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同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粪款柒仟捌佰元整(¥7800元)”,以上欠款共计3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孝货款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