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树平与高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平,高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郝树平。被告高迎杰。原告郝树平与被告高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迎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树平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轮胎多年,被告高迎杰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等货物,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紧张,于2010年7月6日拖欠原告货款2800元,并出具了欠条。每当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总是承诺一定尽快结清货款,但始终没有履行承诺。原告是小本经营,自己的资金周转本已困难,被告的恶意拖欠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滞纳金人民币321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迎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树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轮胎零售与维修业务,被告高迎杰于2010年7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高迎杰为原告所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有欠条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树平轮胎款人民币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高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耀 勇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