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曾祥鹏、侯尚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鹏,侯尚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鹏。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尚余。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祥鹏、侯尚余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祥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祥鹏、侯尚余伙同罗帅(另案处理),酒后在经过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黎民村路口时,因被害人张某乙看了罗帅一眼引发双方冲突。曾祥鹏及罗帅持刀捅伤被害人张某乙、杨某,侯尚余用拳脚殴打张某乙、杨某,并从曾祥鹏处拿过刀欲追砍被害人,后因被害人跑走未得逞。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胸腹部外伤致左肺破裂、胃破裂、肝破裂、膈肌破裂均构成重伤;被害人杨某外伤致腹部的损伤构成重伤;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祥鹏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侯尚余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曾祥鹏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祥鹏、侯尚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王某、薛某甲、薛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义公物鉴(活)字(2012)0470号、038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同案犯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祥鹏、侯尚余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鹏、侯尚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已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曾祥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