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靖江永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永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靖江永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永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春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政府“三城同创”文明卫生城市活动要求,被告需要整改工农路临街房屋。2011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区立面装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整改临街办公楼北立面,包含西首小屋翻建,合同总价款为30.8万元,被告预付5万元,施工完毕并以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28日完工并经滨江新区办事处验收合格,时被告方徐忠文、姚文中等人在场。后被告于2011年12月底给付原告十万元承兑汇票,余款15.8万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已多次免费维修房屋,并且达到合同的约定和标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15.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厂区立面装修协议、已给付工程款15万元均属实,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整体工程完工,也没有按照协议的质量要求向被告交付,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是8月5日,整体工程在9月20日拆除脚手。之后进行了部分位置的修补,不清楚原告是否完工。滨江新区办事处在整体工程基本结束时曾经对整个工农路进行走访、查看,并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任何验收,而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说明原告延迟交付55天,按照合同约定延迟一天扣减500元,应承担违约金2.75万元。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完毕,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墙面空鼓现象较为严重、窗角漏水等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然多次免费维修,实际都是应被告要求去整改,最后一次是2012年9月雷雨后,被告发现大面积漏水,要求原告去整改,原告未去,上述质量重新修补需要花费5万元。2011年底,原告称资金比较困难,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所以双方共同协商,暂时只支付总工程款的一半。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还不具备,原告不能要求支付余款,应当由原告提请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扣除其应付违约金,再支付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三城同创”文明卫生城市活动要求,2011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区立面装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整改临街办公楼北立面,包含西首小屋翻建,合同总价款为30.8万元,被告预付5万元,施工完毕并以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1年8月28日完工,并经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建设科验收合格。其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曾进行部分维修。2011年12月底被告给付原告十万元承兑汇票。因余款问题协商未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厂区立面装修协议书》、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建设科出具的《关于对工农路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面改造的验收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厂区立面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装修改造义务,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该工程经政府职能部门检查合格,与原、被告合同中明文约定工程以第三方政府职能部门最终验收合格为准相一致,此节也符合工程系应政府要求实施的事实,可以确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负有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拒付工程欠款的正当情形理由,且事实上被告逾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付违约情形,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一节,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查。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靖江永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欠工程款15.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