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盛菊与于纪宽、唐士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于盛菊,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代理人:左振平,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于纪宽,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唐士进,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层。诉讼代表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盛菊诉被告于纪宽、唐士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因原告于盛菊未治疗终结,案件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盛菊的委托代理人左振平、被告唐士进、于纪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唐士进驾驶被告于纪宽所有的鲁B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蒲汪镇屈左联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对行的尹相盈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于盛菊)相撞,造成于盛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盛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现起诉至法院,原告于盛菊的医疗费40519.75元、误工费39.02元/天×120天=4682.4元、护理费39.02元/天×29天=1131.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29天=232元、伤残赔偿金36704.8元、法医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42元、资料费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8082.53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518.78,其余损失由被告于纪宽、唐士进按照70%的事故责任赔偿29094.62元。被告于纪宽辩称:被告唐士进驾驶的鲁BDXX**号小型普通客车归我所有,唐士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与原告于盛菊发生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于盛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于盛菊的医疗费40519.75元我已经全额支付,应当扣除。被告唐士进辩称:肇事车辆鲁BDXX**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于纪宽所有,我是被告于纪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没有划分事故责任,系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原因造成。原告于盛菊所乘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尹相盈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该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纪宽所有的鲁BD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于盛菊合理的损失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唐士进驾驶被告于纪宽所有的鲁B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蒲汪镇屈左联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对行的尹相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于盛菊)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于盛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均未保护现场,自行将现场撤离。2011年2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自行将现场撤离,导致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是谁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出具该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原告于盛菊持该证明诉至本院。原告于盛菊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41.75元、检查费328元、其他费10元。后转院至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39940元,其另支付材料费40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于盛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其支付法医鉴定费730元、邮寄费42元。原告于盛菊的医疗费合计40519.75元及法医鉴定费730元均由被告于纪宽垫付。2011年3月1日,莒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如果骨折正常愈合,取内固定约1万元。如果骨不连未愈合和腰椎清髓手术费用约4万-5万元。另查明:被告唐士进驾驶的鲁BDXX**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于纪宽所有,被告唐士进是被告于纪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于盛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邮寄费单据、原告于盛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唐士进驾驶被告于纪宽所有的鲁B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蒲汪镇屈左联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对行的尹相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于盛菊)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于盛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均未保护现场,自行将现场撤离。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于盛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尹相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士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盛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被告于纪宽所有的鲁BD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于盛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于纪宽赔偿。原告于盛菊主张的医疗费40509.75元、其他费10元、误工费4682.4元(39.02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6704.8元(166840元×22%)、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邮寄费42元、资料费4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其实际住院28天,护理费计算为1092.56元(39.02元/天×2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224元(8元/天×28天)。结合原告于盛菊的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其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500元为合理。原告于盛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尚未发生的费用,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盛菊的医疗费40509.75元、其他费10元、误工费4682.4元、护理费1092.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4元、伤残赔偿金36704.8元、法医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42元、资料费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7535.51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被告于纪宽所有的鲁BD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979.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82.4元、护理费1092.56元、伤残赔偿金367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31555.75元由被告于纪宽赔偿15778元(含被告于纪宽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509.75元、其他费1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驳回原告于盛菊要求被告唐士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于盛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于盛菊负担400元,被告于纪宽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薛俊举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