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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西路。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淑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徐卫斌。委托代理人:张丽,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广东分公司起诉称:1991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拱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拱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拱91委01号),建行拱北支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34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1年11月2日起至1992年11月2日止,月利率为7.2‰,按季节结息,被告以位于珠海拱北迎宾大道西侧面积为183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物。1991年10月29日,建行拱北支行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编号:拱91委02号),建行拱北支行再次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34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1年10月29日起至1992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7.2‰,按季节结息,被告以位于珠海拱北桂花北路的面积为330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物。建行拱北支行按时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办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拱北支行多次对被告进行逾期贷款催收。1999年12月20日,建行拱北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建珠字第11号),建行拱北支行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原告在接收上述债权后又通过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和报纸公告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在《委托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和多份建设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所盖的公章显示的名称是“珠海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被告所盖的公章显示的名称是“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经原告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被告在注册成立后使用的公章显示的名称是“珠海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在2001年3月以后被告使用的公章显示的名称是“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两种形式的公章为被告在不同时期所使用。2010年7月原告的名称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经核准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4680万元及从判决生效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欠息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前之利息原告另案起诉;自判决生效日起被告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北岭公司答辩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了建行拱北支行对我司的逾期贷款的债权,我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我司确实于1991年10月期间与建行拱北支行签订多份贷款合同,共计贷款人民币4680万元,后逾期未偿还贷款。我司于1999年12月2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知悉原告受让取得了涉案债权,只是由于我司经营状况欠佳,亏损严重,所以至今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我司愿意在改善经营状况情形下,争取早日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编号:拱91委01号),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委托贷款合同》(编号:拱91委02号),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5、《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1份,以证明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证据8、《债权转让协议》(建珠字第11号),以证明建行拱北支行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9、《债权转让通知》,以证明建行拱北支行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证据10、原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证据11、报纸催收公告5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证据1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珠海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公章为被告在不同时期所使用。本案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1日,建行拱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拱91委01号),双方约定由建行拱北支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34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1年11月2日起至1992年11月2日止,月利率为7.2‰,按季节结息,被告以位于珠海拱北迎宾大道西侧面积为183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物。建行拱北支行按时发放了贷款。1991年10月29日,建行拱北支行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编号:拱91委02号),建行拱北支行再次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34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1年10月29日起至1992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7.2‰,按季节结息,被告以位于珠海拱北桂花北路的面积为330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物。建行拱北支行按时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办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拱北支行分别于1994年6月28日、1994年9月29日、1995年9月4日、1997年6月3日、1998年3月25日、1999年10月11日对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1999年12月20日,建行拱北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建珠字第11号),建行拱北支行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原告分别于2001年9月19日、2002年5月23日以书面通知方式向被告进行债权催收。2004年3月29日、2006年3月17日、2007年7月3日、2009年6月17日和2011年6月6日原告又采取报纸公告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依然未能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在注册成立后使用的公章显示的名称是“珠海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在2001年3月以后被告使用的公章显示的名称是“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被告对其在不同时期使用不同公章事实予以认可。还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改制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本院认为,建行拱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债权,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也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向建行拱北支行借款本金合计4680万元,经建行拱北支行和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逾期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680万元,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利息,而是对此部分欠款利息另行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在本案中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主张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息,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680万元及从判决生效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8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人民陪审员  廖丽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