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杜江德与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德,王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杜江德,职工。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伟,职工。原告杜江德与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江德诉称,自1996年1月14日至1997年11月2日,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3600元。借款后原告分八次偿还了其中的18900元,尚有247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杜江德提供的地址向被告王宏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无法查找到被告。且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他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杜江德起诉被告王宏伟偿还借款,应当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但是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查找到被告,且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他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该属于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江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纯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