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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邮政局与比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邮政局,比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邮政局。负责人徐长根。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张自杰。被告比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校。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邮政局(以下简称余杭邮政局)与被告比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余杭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杭邮政局诉称:被告系大型集团公司,其工作人员为工作需要平时需乘坐飞机出行,而原告下属的临平分局可代垫票款并为被告提供预定国内、国际机票服务。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8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机票款202335元,后被告又购机票并欠款17841元,以上合计2201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120378元,余款9929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航空客票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比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余杭邮政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于2011、2012年度的飞机票清单以及往来帐款证询函各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下属的临平分局从2011年6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国内、国际机票的预订服务,双方约定票款结算方式为送票上门,费用由原告预付,按月结算等内容。2012年8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机票款202335元。2013年1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另发生机票欠款17841元。截至2013年2月份,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20378元,余款9979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机票款99798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比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余杭区邮政局人民币99798元。如比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比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市余杭区邮政局已预交,由比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市余杭区邮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