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宝武与张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武,张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孙宝武,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志坤,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孙宝武诉被告张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武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原告为被告运输袋装细模粉欠运费8万多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1219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妻子也知道此事,到现在为止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219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张志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孙宝武现金121900元。借款人:张志坤。”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121900元这一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1900元。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