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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号原告广西玉林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号原告广西玉林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岭××场旁。委托代理人温某堂,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东路××号。原告广西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某某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因修建冷库要求其供货供电设备安装材料等给被告。2011年3月14日被告的供电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经营使用。其���货给被告的安装材料款合计60169.80元,按照惯例,设备安装完毕即应支付。但经其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其材料款¥40169.80元。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尚欠材料款¥40169.80元给其;2、被告偿付自2011年8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占用货款造成利息损失约2624元及2012年10月15日计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货款占用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安装材料费停电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欠其的安装材料费¥40169.8元至今未付;2、保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曾保证在2011年7月5日前付清尚欠其材料费;3、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其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4、电脑咨询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原告某某公司庭审中当庭提交《材料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材料合计价值130169.80元,已付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169.8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在与玉林市德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施工材料使用被告的材料。被告陈某辩称,其认为在原告与其买卖中,其已支付了103000元给对方,其中包括材料款已经支付清楚了,不存在原告所诉讼的其欠材料款项40169.8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体现欠有多少货款。被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超过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27、33号现金支出证明单,编号为1635586、1635617、1635623三张收据,用于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0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欠条,其认为原告没有事实根据证明欠原告材料款60169.80元或40169.80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现金支出证明第33、27号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对收据第1635586、1635617编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欠款是陈某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清算的欠款,不包括在本案诉讼的材料款40169.80元内;对校验费单,其认为与本案无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材料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供货单上的供货人不是原告,客户不是陈某,而是冻库户名。收货人不只是陈某签,还有其他人签收,因此不能证明冻库系被告所有,所以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某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于《欠安装材料费停电通知》上的签名与加盖的公盖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此通知单为原、被告双方对材料费的结算凭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合法,被告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27、33现金支出证明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但该两份现金支出证明与原告发给被告的《欠安装材料费停电通知》记载的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的两笔款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二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编号为1635586、1635617的两份收据,均在原告发给被告陈某的《欠安装材料费停电通知》结算材料费之前,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编号为1635623校验费单,经审查,因双方没有约定检验费用系材料费的一部分,对其��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材料清单》一份,经审查,因原、被告双方在《欠安装材料费停电通知》中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玉林市德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被告对该施工合同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未提供该施工合同与原告有关的证据,故本院不将该份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经营供电设备材料期间,为被告所修建的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提供供电设备材料。某某冷藏库修建完成后,2011年6月12日被告陈某写下《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在2011年7月5日前付清贵公司材料款;保证人:陈某2011.6.12”。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欠安装材料费停电通知》,该通知载��“某某冷藏库:贵库于2011年3月14日供电设备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至今,对我公司安装材料款人民币大写:陆萬零壹佰陆拾玖元捌角(小写:60169.80元)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给予停电追收。广西玉林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年月日”。被告陈某在该《欠安装材料费停电通知》下方亲笔写下“限于2011.8.17前付清,否则接受处理。陈某8.8”,并加盖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公章。以后被告陈某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各支付材料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另查明,字号名称为“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陈某,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给被告陈某提供供电设备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欠安装材料费停电通知》及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写的内容,应当认定原、被告已于2011年8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陈某当时尚欠原告材料款60169.8元,后被告陈某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40169.8元。被告陈某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尚欠的材料款40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陈某偿付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利息应以40169.8元为基��,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对于被告陈某辩称其已经支付完应付的材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完材料款,故对被告陈某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广西玉林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材料款40169.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40169.8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7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代理审判员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禤 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