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旭晖与马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玲,王旭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玲,扬州市江都区职教集团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委托代理人马锡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晖。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红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旭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市人民法院(2012)扬江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7日田某向王旭晖借款39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田某曾向王旭晖借款3400元,未出具借条。另查明,马红玲与田某于2010年2月3日结婚,于2012年6月7日离婚。田某于2012年7月16日自杀身亡。2012年11月12日,王旭晖诉至法院,要求马红玲偿还借款428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旭晖与马红玲前夫田某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马红玲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马红玲未能举证证明与王旭晖所借债务为田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王某、马红玲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为王旭晖知晓,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红玲与田某协议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利益。故对王旭晖要求马红玲偿还上述所欠借款42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红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旭晖偿还所欠借款4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5元,由马红玲负担。判决后,马红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红玲的丈夫田某从2008年开始借高利贷,王旭晖与田某是多年朋友,其知道田某借高利贷的情况。2012年3月17日,田某向王旭晖借款39600元,亦属高利贷。而一审认定该笔借款合法没有依据。田某在遗书中说明该笔借款用于还高利贷,说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从整个借款情况来看更没有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王旭晖要求马红玲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马红玲的上诉请求。王旭晖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充分,马红玲负有偿还的义务。马红玲的上诉理由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马红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田某所借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田某所借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田某与王旭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旭晖主张王某向其借款42800元,提供了王某出具的借条以及王某自杀时所留遗书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某借款428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红玲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只有36000元,余款为高额利息的问题,从田某出具的借条及所留遗书均不能反映借款42800元中包含高额利息,且马红玲未能就42800元中包含高额利息充分举证,故其上述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王某个人所负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王某自杀时所留遗书被王旭晖、马红玲均作为己方证据向法院提供,虽然,各方用遗书所证明的目的不同,但双方对遗书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表明遗书反映的内容具有较高可信度,故本院对遗书予以采信;其次,遗书的内容不仅能够反映王某向王旭晖借款42800元的事实,而且还能反映出该借款已被王某偿还个人所借高利贷,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况且,王旭晖在向王某出借款项时,明知其因经营需要借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2)扬江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旭晖要求马红玲偿还借款42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均由王旭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霞审判员 蒋金生审判员 黄宝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喻彬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