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志义、邹莲与阎文达、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义,邹桂莲,阎文达,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78号原告:郭志义,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邹桂莲,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文达,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学,任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义、邹莲诉被告阎文达、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义、邹桂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阎文达、恒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义、邹桂莲诉称,2012年6月22日9时37分许,被告阎文达驾驶车主为被告恒泰公司的无牌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朗源路与五迟线路口,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郭志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郭志义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邹桂莲受伤。原告郭志义伤后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33212.14元。原告邹桂莲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8223.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志义医疗费33212.14元、误工费9426元(1571元/月×6个月)、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50052元(8342元/年×20年×30%)、司法鉴定费4644元、车损19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2874.1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6869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36176.14元的70%计23923.30元;赔偿原告邹桂莲医疗费8223.40元、误工费6284元(1571元/月×4个月)、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共计33911.4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3026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3643.40元的70%计2550.40元。以上共计125439.70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需再赔偿115439.70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阎文达和恒泰公司共同辩称,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阎文达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没有投保相应的保险,被告恒泰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邹桂莲提交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鉴定,对此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认可,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志义、邹桂莲系夫妻。被告阎文达系被告恒泰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22日9时37分许,被告阎文达驾驶车主为被告恒泰公司的无牌大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朗源路与五迟线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郭志义驾驶的鲁FMK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郭志义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邹桂莲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阎文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志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桂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志义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33212.14元、交通费100元。原告邹桂莲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8223.4元、交通费100元。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志义的精神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郭志义2012年6月22日车祸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其残情评定为Ⅷ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544元,由原告郭志义预交。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志义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郭志义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2.郭志义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郭志义预交。原告邹桂莲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用药合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郭志义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鲁FMK3**号豪爵HJ110型摩托车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总计19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明细、医疗费单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阎文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志义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郭志义、邹桂莲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因此被告阎文达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阎文达作为被告恒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由其雇主被告恒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均为农民,误工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农民标准每月1571年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邹桂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理充分,且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志义主张司法鉴定费4644元,但只提交4544元的鉴定费单据,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损失为:原告郭志义医疗费33212.14元、误工费9426元(1571元/月×6个月)、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50052元(8342元/年×20年×30%)、司法鉴定费4544元、车损19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2774.14元;原告邹桂莲医疗费8223.40元、误工费6284元(1571元/月×4个月)、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共计33911.40元。被告已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志义、邹桂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1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6736元、车损19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郭志义、邹桂莲医疗费314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司法鉴定费4544元,共计37719.54元的70%即26403.68元,兑除已付10000元,余款164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志义、邹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07元,原告郭志义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